自从2017年,保监会拟修订《健康保险管理办法》首次提出健康管理服务与医保合作的概念后,商业健康险与基本医保结合、健康保险与健康管理融合发展,已成为行业发展趋势。
在公立医疗机构和保险公司合作条件不成熟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如何发挥健康保险费率调节机制对医疗费用和风险管控的作用,降低不合理的医疗费用支出。成为各大保险公司共同面临的巨大挑战。上海联合健康管理研究院与众多知名保险公司合作,借鉴国外先进的个案管理模式,积极研究和探索适合中国国情的院外个案管理模式,共同达成卫生经济学目标。
附:摘录自2019年《健康保险管理办法》中第六章 健康管理服务与合作
第五十五条 保险公司可以将健康保险产品与健康管理服务相结合,提供健康风险评估和干预、疾病预防、健康体检、健康咨询、健康维护、慢性病管理、养生保健等服务,降低健康风险,减少疾病损失。
第五十六条 保险公司开展健康管理服务的,有关健康管理服务内容可以在保险合同条款中列明,也可以另行签订健康管理服务合同。
第五十七条 健康保险产品提供健康管理服务,其分摊的成本不得超过净保险费的20%。超出以上限额的服务,应当单独定价,不计入保险费,并在合同中明示健康管理服务价格。
第五十八条 保险公司经营医疗保险,应当加强与医疗机构、健康管理机构、康复服务机构等合作,为被保险人提供优质、方便的医疗服务。保险公司经营医疗保险,应当按照有关政策文件规定,监督被保险人医疗行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加强医疗费用支出合理性和必要性管理。
第五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积极发挥健康保险费率调节机制对医疗费用和风险管控的作用,降低不合理的医疗费用支出。
第六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积极发挥作为医患关系第三方的作用,帮助缓解医患信息不对称,促进解决医患矛盾纠纷。
第六十一条 保险公司与医疗机构、健康管理机构之间的合作,不得损害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充分保障客户隐私和数据安全,依据服务范围和服务对象与医疗机构、基本医保部门等进行必要的信息互联和数据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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